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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主體蓋章主要分為三大塊:
一、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他是公司的代表機關,當然有權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蓋章的行為,其實是法定代表人職責范圍內附屬性的權限,是對公司意思的一種確認。
二、營業輔助人
營業輔助人包括經理、職員、店員等等。如店員開具發票,在發票上加蓋公司印章的行為,其實也是對公司意思的一種確認,只不過他們是屬于代理行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做出意思表示。
三、受托保管人
如果單純地交付印章給受托保管人,則并無代理權的外觀;如果將印章和其他有關文件,比如說介紹信、空白的單據、空白的合同等等,交給受托保管人從而使用,那么有這個代理權的外觀,受托保管人的行為可能要對公司產生效力。這是關于三類主體蓋章的行為效力。
如果這三類主體超越權限加蓋公章,又應如何來判斷這些主體實施蓋章行為的效力呢?
法定代表人他使用的公章本身表征了一種效力,而他的身份又具有公信力,因此,除非是相對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否則即使是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權限,加蓋公章行為的效力對相對人也產生效力。
其他的行為人:首先要看是不是有適用表見代理的空間,然后來考量相對人的主觀是不是善意、無過失。
蕞高人民法院在興業銀行訴深圳寶安機場借款合同糾紛案中認為,在判斷表見代理的時候,相對人的主觀必須是善意無過失,哪怕是輕過失,如果說相對人存在輕的過失,也不能認為成立表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