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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使用公章主要存在四種行為形態:借用、盜用、濫用以及偽造變造。
我們分別對這四種行為形態進行一個闡述。
首先是借用。
我們知道法律本身并沒有禁止借用行為。也就是說,法無禁止即可為。借用的話,它存在一種相對性,也就是說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間具有合同關系、具有相對性。但是如果借用人對外使用了這個公章,對外部人而言,我們要保護交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的話,我們是確認借用使用公章之后產生的法律效力,是對于公章主體有相應的行為效力。
第二是關于盜用的行為。
我們知道,盜用是使用秘密的手段竊取他人公章。那么這時候,這種盜用當然是屬于非法行為。盜用從主體上分為與公司有關的人員盜用,或者與公司無關的人員盜用。根據《蕞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第1款,此處盜用的“行為人”應當是與公司無關的人員。那么,這時候對公司不產生效力,公司應當立即履行告知義務或者進行登報聲明,以減少對公司產生的損失。
第三是關于濫用。
濫用包括隨意使用、私刻使用以及擅自使用這些行為。我們主要來看濫用是不是產生了權利外觀的表象,以及相對人的主觀上進行一個考量,從而來判斷濫用的行為的效力。
第四是關于偽造變造的行為。
偽造變造涉及到主體的牽連性。也就是說我們要看偽造變造是誰在實施這個行為。如果是與公司有關人員實施,可能會構成表見代理,有表見代理的空間。
如果是與公司無關人員實施,當然可以由公司來追認。蕞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包括九民會議紀要的規定,都改變了我們傳統的認識,即“只認章不認人”這一思維,現在要轉變為看公章背后的主體,是誰在使用公章。從鼓勵交易、促進合同成立的角度來說,哪怕是與公司無關的人員實施了這個行為,我們依然應當賦予公司有一個追認的權利,來確定是不是認可無關人員實施的行為的效力。
通過前四篇我們對于不同主體蓋章的行為效力和不當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進行分析,提煉出蓋章行為效力判斷的“四步法”,從四個方面來判斷或者辨別蓋章行為的效力。
首先,我們來看主體特定化。也就是我們剛才所說的,法定代表人、營業輔助人以及受托保管人,或者說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員這樣來進行一個區分。
其次來看這個行為。我們也進行了一個類型化的分析,它包括了借用、盜用、濫用以及偽造變造這些行為。
再次來看權利外觀化。即實施這些行為之后是不是產生了一個權利外觀,給人制造一種表象,讓人信賴這個表象。
然后再來看這個相對人的主觀是不是善意無過失。從而從這四個角度來考量或判斷蓋章行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