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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使用中有哪些問題?

所屬分類:行業資訊    發布時間: 2021-08-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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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印章是真實的,但未經授權

這種情況是指合同上加蓋的印章是真實的,但加蓋印章的人無權加蓋印章,主要是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或代理權終止后的代理等違法行為。

因為在合同實務中,大多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自己簽訂合同,而是主要委托代理人簽訂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行為人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對方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本文規定的表見代理可以有效保護企業免受上述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擅自加蓋法人印章,以法定代表人名義與企業簽訂合同的,企業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但有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該行為有效,法人企業應當承擔合同義務。盡管如此,為了避免上述違法行為可能帶來的風險,企業必須認真審查對方代理人提供的委托書是否加蓋公章,以..委托代理人有簽訂合同的充分權利。

2合同上加蓋的印章未登記

在實踐中,由于業務繁忙、使用方便或其他原因,大量法定代表人刻了一些未注冊的公司印章。這樣,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公章可以分為記名印章和不記名印章兩類。前者是經公安機關批準刻制,經公安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后開始使用的印章(留印章樣本),后者是在任何主管機關不留印章樣本的情況下自由刻制的印章。那么,未注冊的印章一定是無效的嗎?記名印章的證明力是否必然大于未記名印章?

一般認為,未注冊的印章不一定導致無效印章。印章登記制度的存在不是為了賦予記名印章更大的效力,而是為了賦予記名印章更大的證明力。印章使用的效力只與使用印章時特定主體的意思有關,與使用的印章是否登記無關。印章的證明力是指印章能夠證明誰是使用印章的主體的程度。印章使用的效力是指某一主體書面使用印章后將產生的法律效力。區分印章有效與無效的依據不在于印章是否已被登記,而在于印章是否被所有人刻過。印章雖未登記,但印章所有人以自己的名義和自己的名義刻制的,印章有效;如果一個印章刻在另一個人的名字上,即使是用假證件注冊的,也仍然是無效的。

因此,企業在審核印章是否真實有效時,可以先去登記機關查閱檔案,核實預留印鑒。如果登記機關在合同中沒有中文樣本的印章,去對方那里核實印章。如果印章被證實有效,則合同成立。但如前所述,記名印章的證明力大于未記名印章。為了避免以后可能出現的舉證風險,企業.好在簽訂合同時要求對方加蓋注冊印章。

3一方蓋章,另一方不蓋章

這種情況是指雙方就合同的全部內容達成一致,通過協商簽訂合同,一方蓋章,另一方因各種原因未蓋章。具體表現如下:1。異地訂立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蓋章,因為一方當事人沒有隨身攜帶印章,所以一方當事人蓋章后將合同文本交給另一方當事人帶回單位蓋章。但對方返回單位后,因各種原因延誤蓋章,未及時通知對方的;2.協商簽訂合同的人不是承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員。合同條款約定后,一方蓋章,另一方將合同文本帶回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審核批準后蓋章。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同意合同條款,拒絕蓋章;3.一方蓋章后,另一方蓋章前,交易條件發生變化(如價格漲跌等。),解封方以后不愿意履行合同,拒絕蓋章。

在上述情況下,合同未實際履行的,合同不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明確規定了這一點。在沒有合同的情況下,被密封方依靠本合同履行,并為履行合同進行財務和物質準備,給自身造成經濟損失的,被密封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責令未密封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損失。當然,追究未密封方的締約過失責任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條規定的條件之一,即:1。打著訂立合同的幌子惡意談判。比如在中外合作項目中,這種糾紛經常發生。外國投資者以投資的名義,與中國草簽了合作合同,規定中國負責征地、招工和“三供一平”,外國投資者負責資本投資。合同由中方簽字蓋章后,外商將合同帶回中國,提出苛刻條件,迫使中方提交,否則拒絕蓋章。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中方接受這一條件,合同的履行將對中方明顯不公平;相反,如果中方不接受這個條件,中方為了履行合同,征用了土地,招了工人。

為此支付了大筆費用。這就是典型的惡意磋商。在惡意磋商的情況下,善意方有權追究對方的締約過失責任。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例如,甲乙雙方訂立鋼材買賣合同后,乙以合同須經經理同意后方能蓋章為由將合同帶走,但通知甲可以為履行合同做準備,后來,乙看市場上鋼材行情下跌,此時履行合同自己將獲利較少,于是便拒絕在合同上蓋章。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未蓋章的當事人將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在這種情形下,蓋章方的當事人為訂立合同所支出的費用 和所遭受的損失,將被視為交易風險而由自己承擔。
應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一方雖未在合同上蓋章,但對方當事人已實際履行了合同,且對方已接受了履行,則應當認為合同已經成立,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7條做出了如下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應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一方雖未在合同上蓋章,但對方當事人已實際履行了合同,且對方已接受了履行,則應當認為合同已經成立,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7條做出了如下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4  一方當事人在空白合同書上預先蓋章
具體表現為:1、商品定單,例如,書店為了推銷圖書,將圖書的書名、定價、版本、出版社、書店的開戶行等合同條款預先制定成合同,僅將購買冊數一項空置,加蓋印章后將定單廣為寄送;2、商品銷售廣告。
這種情況在生活中經常發生,往往是一方當事人自己事先擬定合同條款,并加蓋公章后向對方當事人寄送,對方當事人是不特定的。于此情形,首先要確定這種空白合同條款的性質,如果該空白合同的內容具體確定,包含了一個合同所應具備的主要條款,并且表明一旦對方當事人承諾,蓋章方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則該合同條款因符合合同法關于要約的規定,構成有效要約,對方一旦在合同上蓋章或實際履行了合同,則視為合同成立。如果該空白合同不符合要約的規定,則僅僅是一個要約邀請,對方蓋章,則視為要約,而不視為合同成立。
5  委托代理人代簽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實踐中,基于減少訂約成本、快捷交易的考慮,被代理人常委托代理人以自己名義代簽合同,一旦發生糾紛,被代理人往往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推脫自己的責任。
通常,委托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訂立的合同,加蓋被代理人印章,責任由被代理人承擔,但實際生活中的情況較為復雜,許多單位將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書連同加蓋印章的授權委托書交給第三人,在委托代理事項完成后,未及時收回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書或授權委托書,致使委托人以此再同第三人訂立合同 ,例如,甲公司因業務需要,委托乙到丙地尋找客戶聯系購買煤炭200噸,臨行前,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將蓋有本單位印章的兩份空白合同書及授權委托書交給乙,乙到丙地后,同丁公司訂立了購買200噸煤炭的合同,煤炭運抵甲公司后,經驗收,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了購煤款。兩個月后,丁公司派人到甲公司索要煤款,甲公司則稱其已于收到煤炭后7日內丁公司支付了煤款。丁公司則稱甲公司僅支付了..次購煤款,第二次購煤款至今未付。甲公司稱其只購買了一次煤,此時,丁公司拿出了乙代表甲公司的第二份購煤合同,原來,..份合同履行完畢后,甲公司未及時收回剩余的空白合同書及授權委托書,也未及時通知丁委托代理關系終止,乙則利用剩余的空白合同及授權委托書再次以代理人的名義同丁公司簽定了購煤合同,而煤炭卻未運到甲公司。了解了上述情況后,甲公司以“同乙的代理關系已終止,且煤炭又未運給甲公司”為由,拒絕支付第二次煤款,丁公司索款無果,訴至法院。縱觀本案,乙用來訂立合同的空白合同書及授權委托書并非其采取非法手段獲得,丁公司基于善意相信乙為有權代理并無過錯,乙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甲公司對乙的行為應負被代理人之責。對這一問題,.高人民法院曾在《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span>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作了規定。
6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訂立合同并加蓋自己的印章
這種情況在生活中并非少見,許多銀行的儲蓄所、代辦所,保險公司的支公司與客戶訂立的合同上均加蓋自己的印章;而有的公司分支機構對外訂立合同也加蓋分支機構的印章。
對于這種情況,如何確立當事人?如何承擔責任?審判實踐中存有分歧,有的審判人員認為,由于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盡管分支機構加蓋了自己的印章,但法院仍然要更換當事人,將分支機構的上級機關 (法人)變更為當事人并令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其他組織顯然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團體,因此,法人的分支機構具有訂立合同的資格,其與他人訂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實踐中,這種情況時有發生,例如,銀行分理處與他人訂立了貸款合同,加蓋了分理處的印章,顯然,銀行分理處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人的分支機構作為民事訴訟主體,有權起訴、應訴。基于上述原因,法人分支機構以自己名義同他人訂立合同并加蓋了自己的印章的,應將其列為合同當事人并首先判令其以自己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未清償的部分由法人承擔補充連帶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實踐中,應當正確區分法人的分支機構和法人的職能部門。法人的職能部門作為行使法人某些職能的部門,實際上屬于法人本身的有機組成部分,它無法獨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例如,大學的系;部委的司、處);而法人的分支機構則不同,作為一個經濟實體,分支機構原則上應依法登記,在此基礎上,法人的分支機構可以依法獨立于法人,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正因為二者存在著上述差異,所以,法人職能部門的印章也不同于法人分支機構的印章,雖然法人職能部門簽訂合同并加蓋了自己的印章,但合同的當事人卻是法人,而不是其職能部門,合同責任當然由法人承擔。
7  私蓋印章
這種情況表現為某些單位主管印章的人員或業務人員,利用本單位印章管理不嚴。由于私自蓋章的人系該單位的工作人員,其私自蓋章,表明單位對印章管理不嚴,單位本身有過錯,因此,單位應承擔不履行合同的責任。承擔責任后,其有權追究私自蓋章者的責任。
8  盜蓋印章
這種情況表現為非本單位的人員采用非法手段秘密盜竊或盜蓋印章,與他人簽訂合同。盜蓋印章與私蓋印章的不同之處在于,私蓋印章之人是利用單位印章管理不嚴通過打通關節而蓋章的,換言之,私蓋印章之所以得逞,乃是因為有單位內部人員幫助,或者蓋章之人就是單位的員工;而盜蓋印章則是蓋章人采取秘密手段在單位不知情的情況下偷蓋印章,甚至采取非法手段盜走印章并使用。盜蓋印章的,蓋章人之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了犯罪,應受刑法的處罰。至于被盜印章一方,因其本身沒有過錯,不應承擔合同責任。
9  借蓋印章
這種情況表現為甲單位借用乙單位的印章與丙單位訂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人卻是甲和丙。借蓋印章經常發生在長期有業務往來的單位之間,借用方與出借方彼此熟悉。在借用印章的情況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借用印章的情況,則出借人要向第三人承擔合同責任,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后,其有權向借用人求償。